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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机场召开第二次节能减排工作分析会

不过,前述结论能够成立的逻辑前提是,补偿协议在该条例中被定性为行政协议。...

不仅如此,那些可能与之并不平行的维度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例如,魏玛时代的政治家们如何审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对于德雷福斯事件(1894年至1906年)的处理,他们又如何看待20世纪初横跨欧陆的反犹主义浪潮。

为此201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行政协议规定》)尝试确立转介强制执行制度,以期在现行法有关非诉执行程序中对此加以解决。综上所述,行政协议当事双方在协议订立中拥有对等价值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一种不包含命令与服从因素的对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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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行政协议是对传统等级化行为模式的反思。[22]它可能是一个追求积极效果的执行令,也可能是一个追求消极效果的禁止令,同时会伴随有明示或者默示的罚则。由于补偿协议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在逻辑上似乎可以认为,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履约时,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在产生履约争议时,行政机关不得片面单方以具体行政行为贯彻其权利。然而,该种要求对方履行行政协议的决定,如果定性为要求履行的通知,因其仅具信息传递意义上的提示或督促作用,属于不具执行力的事实行为。

[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第25页、第35页。在不同目的的行政协议中,相对人的基础地位不尽相同。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行政协议之便宜实现行政目的的作用落空,行政机关应当回转至原本等级化的行为模式,实现行政目的,而不应苛求实现协议内容。

[17]参见于立深:《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97条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这种通知是以事先存在的法律规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为基础提出的告诫,目的是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的或者由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否则将受制于明示或者默示所定的罚则。通过对《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24条第1款关于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与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表述的语义解读,这种由行政协议转化而来,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单方行政行为可能有两种行为形态,一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通知,二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命令。[32]参见章志远:《行政任务民营化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20]因此,通知不具有司法层面上的执行名义,不构成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依据的行政行为。易言之,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引起的纠纷,在立法机关未能提供确定的处理指引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在既有制度框架下找寻应对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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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回到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恢复强制执行,而不是舍本逐末去强制实现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为行政协议以后,前述条款有关补偿决定之适用情形的规定,应当增加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这一情形。因此,对等关系协议的反向诉讼当非主观诉讼,尚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然而,上述两种方案都将关注点聚焦于协议内容如何确保能够实现这一方面上,而忽视了行政协议被引入到行政领域的目的。

[23]简言之,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协议的履行请求权。然而,行政协议所生之作用力却源于双方意定的共同行为,其间包含着相对人的意志协同。它甚或可以理解为是由司法辅助的行政强制执行。在相对人方面,行政命令是一个会为其带来不利状况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亦应承担起审查规约行政机关之协议行为的职能。与此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属于两种法效原理不同的法律行为,其所形成的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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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王小金、洪江波:《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规则》,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监督指挥权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而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高权行政的手段。

行政协议的介入,仅仅表明当事双方愿意选择一种更能便宜实现一般公益目的的法律形式,用以替代原本单方强制的法律形式(具体行政行为)。也正是因为等级化基础关系的存在,这种行政协议具有鲜明的从属性特征。它不能延伸出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37]因此,在等级关系协议中,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受到协议关系的限制,不能延及履行请求,而在对等关系协议中,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却并不受协议关系的严苛拘束,只要是在协议的目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便可以发出命令及指引以指挥协议的履行,甚至可以基于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迟延履行协议,对其科处罚款及实施暂时接管。行政机关通过委托、特许、外包等方式向私人转移行政任务的执行责任,以便从一些自力从事的事务中抽身,减轻国家负担。这样做只是为符合我国《行政强制法》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才需要在行政协议之外创设一个具有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之外形的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等级关系协议旨在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替代来便宜地实现行政目的,相对人的不履行将使该目的落空,行政机关应回转至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模式。[3] 在现行法设有针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之非诉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转介强制执行似乎能够以较低的制度成本来解决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难题。

《审理行政协议规定》作此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尽可能地挖掘现行法上既有制度的资源和潜力,以此来解决单向性的行政诉讼在行政协议纠纷处理上存在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9]我国《行政强制法》便是在此观念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建构。

[5]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选择行政协议这一行为方式后,便不能再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促使或强制相对人履行协议的手段。[1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核心功能是,通过第三方的司法的力量,在适度审查行政合法性的基础上,确保等级化的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上的义务的履行。

然而,因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定位为民告官的单向诉讼,对等关系协议纠纷的处理成了当前有关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最突出的难题。[33]由于参与其中的公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在先的公法关系,行政任务的转移又需要以双方共同意志的形成为基础,且持久及特别之联系的形成具有极强的属人性(人合性),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凭借政治上的优越地位直接决定行政任务的移转,私人则不只是行政任务的被动接受者。《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立足于既有制度展开的权宜应对,难以根本摆脱既有制度体系的局限。后一目的的行政协议,则在于与私人形成一种持久而特别的合作关系,以便协力履行原本由行政机关以一己之力承担的行政职责。

[7]由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成了确保行政上的义务之履行的重要手段。参见杨科雄:《试论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确立转介强制执行制度,便是尝试在行政协议之外找寻一种由协议转化而来的单方行政行为,以使其能够成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过,行政协议以当事人的对等地位为出发点,协议的行政作用力源于当事双方的合致意思,因此,行政协议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竞争关系。

其中,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依我国《行政诉讼法》12条第11项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判定其适法性。事实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56号)第28条、《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财金〔2014〕156号)第二十节之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年版)》(发改投资〔2014〕2724号)第73条之3等,都将民事诉讼作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一般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执行观念,且需要通过强制执行来确保其实效的行政行为。如法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诉讼、日本的机关诉讼等。

无疑,旨在形成一种不包含命令与服从因素的对等法律关系的行政协议,不能成为勒令蕴涵之通知的基础行为。作为效力逻辑的延伸,任何一方在不履行协议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方不能将行政协议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

二是在建设合作国家的目的上促成私人持久及特别地协助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助推公共服务效能的提升。行政活动则在以社会秩序为价值取向的指引下形成了命令服从的行为模式。

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危及公共服务的持续有效提供时,行政机关得通过行使监督指挥权,确保协议目的的实现。借道非诉执行制度,无疑是当前唯一可选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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